企業的分支機構應在哪繳納增值稅?
問:某企業是增值稅納稅人,總機構在北京市朝陽區,由于經營需要,在海淀區設立了一個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并且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該企業的分支機構應在何地繳納增值稅?能否匯總到總機構一并繳納?
答: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增值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增值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97號)規定,對跨地區經營的直營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凡按照國內貿易部《連鎖店經營管理規范意見》的要求,采取微機聯網,實行統一采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和經營,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對總店和分店實行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在直轄市范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所以,企業的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對于符合條件的總分支機構,需報經北京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后,方可在總機構所在地匯總繳納增值稅。
非法人分支機構之間調撥固定資產需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網友提問:
《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針對以上政策理解,公司將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移送其他機構是用于繼續使用,而不是用于銷售,不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請問理解是否正確?
律師解答: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而集團內分支機構間移送固定資產的行為,也應參照以上貨物移送行為的規定。即受貨機構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而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之一,即將固定資產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并不用于銷售,不屬于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視同銷售行為,不應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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