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溫一般分為三種:防暑降溫費、高溫津貼以及防暑降溫用品。
一、發放給全體員工防暑降溫費
企業根據當地勞動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向在崗職工發放的防暑降溫費,不只是支付給在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的員工,而是發放給全體員工的,這個防暑降溫費應根據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計入福利費,并計征個人所得稅,因為員工取得的防暑降溫費不屬于免繳個人所得稅的項目,應并入員工當月的工資薪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PS: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2017年度天津的防暑降溫費的規定是“每年6月至9月,用人單位應按月或一次性向在崗職工發放防暑降溫費,不得以實物代替。2017年的標準每月為158元”。
二、發放給高溫作業員工高溫津貼
哪些屬于“高溫作業員工”《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安監總安健〔2012〕89號)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所以,發放給高溫作業人員的高溫津貼應計入工資薪金總額,不屬于福利費范疇,但前提是發放給高溫作業人員,在實際工作中應根據企業性質、員工所屬部門判斷此類員工是否符合安監總安健〔2012〕89號規定。
三、發放給高溫作業員工的防暑降溫用品
發放給高溫作業員工的防暑降溫用品應做勞動保護支出,在所得稅前直接列支。它不屬于國稅函[2009]3號文福利費范疇。
同時,《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安監總安健〔2012〕89號)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