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單位集團公司統一向銀行借款,分撥給下屬單位使用,集團公司按照銀行借款利率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集團公司收取的利息是否繳納營業稅?是否需要開具發票?如果不開發票,利息如何稅前扣除?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第一條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集團公司收取的統借統還利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不需要開具發票,但是對于下屬單位的稅前扣除問題,總局沒有明確的規定,目前只是針對房地產行業有相關的規定: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
部分地方將該政策擴大了適用范圍,從房地產開發企業擴大到所有企業,如:
《天津市地稅國稅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地稅企所〔2010〕5號)第六條資金拆借利息的稅前扣除問題規定,實行統貸統還辦法的企業,集團公司與所屬子公司應簽訂資金使用協議,子公司按照協議實際占用資金支付給集團公司的利息與集團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致的部分,準予扣除。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文件第二條關于企業統一借款轉借集團內部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稅前扣除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的,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但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不得重復扣除。”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八條規定: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貸款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繼續執行的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9〕52號)第六條關于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后劃撥給下屬企業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問題規定,企業集團或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總機構)對下屬企業實施緊密型管理,采取由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然后劃撥給下屬企業分別使用的,總機構按使用銀行借款金額分配給下屬企業的利息可承認扣除。向下屬企業分配的利息金額是否正確合理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查確認并出具適當的證明資料。
企業集團或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總機構)對下屬企業實施緊密型管理,采取由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然后劃撥給下屬企業分別使用的,總機構按使用銀行借款金額分配給下屬企業的利息可承認扣除。向下屬企業分配的利息金額是否正確合理,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查確認并出具適當的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