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依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修訂后的的公告》(2011年第63號)規定:“四、資源稅扣繳義務人適用的稅額(率)標準規定如下:
(一)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率)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金額)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資源稅應稅產品,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率)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金額)代扣代繳資源稅。
收購數量(金額)的確定比照課稅數量(銷售額)的規定執行。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首筆貨款或首次開具支付貨款憑據的當天。
除以上修改外,資源稅的代扣代繳仍按總局1998年下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