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務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9號)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被工程發包方從應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質押金、保證金,未開具發票的,以納稅人實際收到質押金、保證金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因此,企業應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另外,建筑企業未收到質押金、保證金可以不開具發票。假設工程款除質押金、保證金外均已取得發票,若質押金、保證金比率高于10%,則超過部分未取得發票仍不能扣除。反之,質押金、保證金比率低于10%,則未取得發票仍可以稅前扣除。
土地增值稅處理則有不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提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根據合同約定,扣留建筑安裝施工企業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為開發項目的質量保證金,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建筑安裝施工企業就質量保證金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具發票的,按發票所載金額予以扣除。未開具發票的,扣留的質保金不得計算扣除。
營改增后,建筑服務發票開具地點由項目所在地調整為其機構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建筑服務發票是否規范仍存在稅務風險。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若干征管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0號)規定,營改增后,土地增值稅納稅人接受建筑安裝服務取得的增值稅發票,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稅收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3號)規定,在發票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縣(市、區)名稱及項目名稱,否則不得計入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