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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取回權是異地買賣中,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買受人發送,買受人在未收到貨物,亦未付清全部價款時被宣告破產,出賣人有取回貨物并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付清貨款,取得貨物。普通取回權是在破產人已實際占有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行使,而出賣人取回權則可在破產人即將占有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行使,目的在于保障異地買賣的交易安全與公平,維護出賣人的權益。交付提單或載貨證券不能視為實際交貨,出賣人仍享有取回權。如買受人在破產宣告時派員提前在運輸途中受領貨物,則視為無效。有的學者主張,出賣人只能在對方未收到貨物之前行使取回權。但多數人認為,取回權的行使不應受此限制,只要買受人在未收到貨物亦未付清貨款(不管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時被宣告破產,取回權即告成立,日后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收到貨物,不影響出賣人取回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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